(2017)云2927刑初20号
2017-04-18 10:44:46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7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国辉,男,1998年4月8 日出生,家住巍山县。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因本案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茶贺成,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国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召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国辉及其指定辩护人茶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至5月9日间,被告人童国辉在其位于巍山县xx镇xx号家中多次容留杨某某、饶某某、杨某、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国辉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国辉罪行未被公安机关掌握,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童国辉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指定辩护人茶贺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童国辉具有以下情节:1、有自首情节;2、主观恶性小;3、容留杨某某、饶某某、杨某、王某某吸毒量少、吸毒次数也少;4、当庭自愿认罪;5、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宽大处理,并适应缓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月至5月9日间,被告人童国辉在其位于巍山县xx镇xx号家中多次容留杨某某、饶某某、杨某、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童国辉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饶某某、杨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6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童国辉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王某某、杨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6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童国辉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11时许,大仓派出所民警在大仓镇上厂村圣官寺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童国辉神色慌张,形迹可疑后,将其传唤至大仓派出所进行讯问时,被告人童国辉主动交代了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饶某某、杨某、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杨某某、饶某某、杨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国辉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国辉罪行未被公安机关掌握,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国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朝 华
审 判 员 孔 春 勇
人民陪审员 茶 智 晶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宏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