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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6号

2017-07-04 10:51:23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云2927刑初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1961年10月11日生,住巍山县。 委托代理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谢创新,男,1991年1月28日生,住巍山县。 自诉人袁某某以被告人谢创新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被告人谢创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诉称:我与谢创新同为大仓镇西山街农贸市场卖蔬菜商户,我所摆的19、20号摊位是我向陈某某借用的。我与谢创新的摊位相邻,谢创新系20、21号摊位。2016年8月10日上午,我和儿子张某某从下关拉回一车蔬菜,与往常一样到农贸商场卖蔬菜,谢创新见我摆摊后,以19、20号摊位是他的为由,不准我摆。我向谢创新说明我摆的摊位是向陈某某借的,陈某某的租期还未到,现使用权还属于我和陈某某。谢创新不屑一顾,打电话给吕某某,吕某某准备钢管等凶器到达现场,并殴打我儿子张某某,我上前拉架,被谢创新殴打至伤,后我被送往大仓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鼻骨骨折。谢创新仅在2016年8月10日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后未再垫付任何费用也未曾到医院看过我。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后期医疗费为2500元。被告人谢创新无故殴打我,其行为己构成犯罪,触犯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我造成的损害应该赔偿,现要求被告人谢创新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474.93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5626.8元、护理费2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就医交通费116.5元,合计24031.6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23031.63元。自诉人袁某某向法庭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袁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大理州医院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处方签,证实自诉人袁某某受伤后到大理州医院就医的情况;3、大仓医院出院证,证实自诉人袁某某受伤后到大仓医院住院治疗38天;4、诊断证明,证实自诉人袁某某的伤情;5、医疗费单据6张,证实自诉人袁某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自诉人袁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还需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至2500元,其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7、发票10张,证实自诉人袁某某支付就医交通费116.5元。 被告人谢创新辩称:事发当天是袁某某占用我家的摊位,我叫她让开,她不让,为此我与袁某某和他儿子张某某发生口头争执,后被旁人劝开。我表弟吕某某来后,让我云找市场管理员,但是没找到,故吕某某又与袁某某的儿子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我、吕某某、张某某三人就打斗起来,打斗过程中有人从后面拉扯我,我就还手,发现是袁某某后我就停手了,但袁某某还继续厮打我。打斗过程中我也受伤了,既然我造成袁某某伤害,我愿意赔偿她一半的医药费3000元,其余的费用我不承担。我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被告人谢创新向法庭提供:收据一张,证明本案争议的20号摊位是吕某某承租的。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5、伤情鉴定告知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人身物品检查登记表;7、情况说明;8、证人张某某、吕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谢创新的供述与辩解;10、自诉人袁某某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袁某某与被告人谢创新为同在西山街农贸市场卖蔬菜的商户。2016年8月10日上午,双方为争摊位发生争执,后谢创新、吕某某与自诉人袁某某的儿子张某某发生打斗,自诉人袁某某见状后去拉被告人谢创新,被告人谢创新用拳头将自诉人袁某某打伤,造成自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案发后,自诉人袁某某到大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8月11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474.93元。期间,被告人谢创新为自诉人袁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袁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至2500元、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安机关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报案情况; 2、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创新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谢创新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4、伤情鉴定告知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告知自诉人袁某某做伤情鉴定的情况及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袁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相关人员; 5、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创新的身体体表检查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 7、自诉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吕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8、被告人谢创新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 二、自诉人袁某某提供: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袁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大理州医院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处方签,证实自诉人袁某某受伤后到大理州医院就医的情况; 3、大仓医院出院证,证实自诉人袁某某受伤后到大仓医院住院治疗38天; 4、诊断证明,证实自诉人袁某某的伤情; 5、医疗费单据6张,证实自诉人袁某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6474.93元; 6、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自诉人袁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还需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至2500元,其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 7、发票10张,证实自诉人袁某某支付就医交通费116.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创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自诉人袁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创新辩解其是正当防卫,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谢创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方向,本院不予确认。由于被告人谢创新的行为给自诉人袁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本案的发生,自诉人袁某某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其相应责任。自诉人袁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就医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部分支持。故本案民事赔偿的范围及金额确定为医疗费6474.93元、误工费5626.8元(60天×93.78元/天)、护理费2813.4(30天×93.78元/天)、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后期医疗费25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就医交通费116.5元,合计人民币21531.63元。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人谢创新承担80%的责任,金额为17225.3元;由自诉人袁某某承担20%的责任, 金额为4306.33元。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双方过错责任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创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谢创新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17225.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16225.3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袁某某自行负担。 上列应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文 艳 审 判 员 孟 增 祥 人民陪审员 谢 丽 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宏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