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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84号

2017-12-22 11:13:13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7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增华,男,1966年10月3日生,家住巍山县。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增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增华违反森林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权范围内林木,数量达活立木蓄积 4.1029立方米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 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罗增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我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罗增华到巍山县五印乡白乃村委会社地村村民字某1户林权范围内,盗伐水冬瓜共计75株,经巍山县林业局鉴定,罗增华盗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4.1029立方米,材积2.4617立方米。毁坏林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5 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增华的自然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5日,巍山县森林公安局查获被告人罗增华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受害人字某1对案发现场的四至、被盗伐的林木进行辨认的情况;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增华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 6、伐桩检尺明细表,证实巍山县林业局因鉴定对被盗伐的林木进行测量检尺林木根茎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巍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涉案木材、作案工具油锯1台、砍刀1把进行扣押的情况; 8、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油锯1台 、砍刀1把的形状; 9、情况说明,证实巍山县森林公安局办理本案的有关情况; 10、巍山县五印乡白乃村委会证明,证实受害人字某1管理的山林四至情况; 11、申请,证实受害人字某1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被告人罗增华盗伐自己管理的林地林木的情况; 12、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巍山县林业局鉴定,罗增华盗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4.1029立方米,材积 2.4617立方米,毁坏林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5 元,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相关人员;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罗增华担任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情况; 15、受害人字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字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16、被告人罗增华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增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权范围内的林木,数量达活立木蓄积 4.1029立方米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罗增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增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木材归还受害人字某1,油锯 1台、砍刀 1把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文 艳 审 判 员 孟 增 祥 审 判 员 鲁 朝 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瑞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