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72号
2017-08-16 11:19:01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7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继安,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家住大理市。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10年,2003年被假释;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继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继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杨继安在大理市建设路禹贡酒店二楼租赁场地,出资购置得深海美人机、动物贩卖机、环球大富翁机、水浒机等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招募工作人员,开设名为“一卡动漫城”的赌博游戏室经营牟利。
2016年8月11 日晚,巍山县公安局永建派出所接大理州公安局指令,对正在营业的“一卡动漫城”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3台,共34个机位,查获该游戏室工作人员、参赌人员共计13人。查获的电子游戏机,经巍山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委员会认定,全部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继安违反国家法律,在固定的经营场所,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继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杨继安辩称: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我自愿当庭认罪,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要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杨继安在大理市建设路禹贡酒店二楼租赁场地,出资购置得深海美人机、动物贩卖机、环球大富翁机、水浒机等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招募工作人员,开设名为“一卡动漫城”的赌博游戏室经营牟利。
2016年8月11 日晚,巍山县公安局永建派出所接大理州公安局指令,对正在营业的“一卡动漫城”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3台,共34个机位,查获该游戏室工作人员、参赌人员共计13人。查获的电子游戏机,经巍山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委员会认定,全部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立案过程及本案由大理州公安局指定巍山县公安局管辖的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继安的基本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继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4、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继安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游戏室工作人员于某某、赵某对被告人杨继安的辨认情况,经辨认,二人确认在大理市建设路禹贡酒店二楼租赁场地开设赌场的老板叫杨继安;
6、销毁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进行销毁的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中国移动公司巍山县分公司调取被告人杨继安使用的电话138xxxx6598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通话清单的情况;
8、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张某1、张某2等人的钱物、电子游戏机等进行扣押的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游戏室工作人员、参赌人员张某1、张某2、杨某某、高某某、邓某某、张某3、赵某、刘某某、曹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廖某、向某某等人因赌博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10、收条,证实被告人杨继安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999年3月被告人杨继安因犯盗窃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10年,2003年被假释;
12、委托书、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电子游戏机,经巍山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委员会认定,全部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相关人员;
13、检查证、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对赌博现场及参赌人员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1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自愿为被告人杨继安担任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情况;
15、游戏室工作人员、参赌人员张某1、张某2、杨某某、高某某、邓某某、张某3、赵某、刘某某、曹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廖某、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16、被告人杨继安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继安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的经营场所,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开设赌场,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继安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继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继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赌资及电子游戏机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朝 华
审 判 员 孟 增 祥
人民陪审员 茶 智 晶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瑞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