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61号
2017-09-20 11:22:05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7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松,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住大理市。2009年 2月4日、2009 年2月 27日因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09年6月4 日、2 009年9年8日因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进行赌博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巍山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超,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菲,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师祥,男,1968 年9月12日出生,住大理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雪涛,男,1989 年1月1 日出生,住大理市。2011年1月7日因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进行赌博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2年3月10日因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松、周师祥、张雪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召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松及其辩护人李超、王菲、被告人周师祥、张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杨永松出资20万元购得设置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的 “欢欢动漫城” (位于大理市下关大运宾馆废弃地下停车场)。2015年11 月,由被告人杨永松再次投资3.5万元,被告人周师祥投资4.5 万元、被告人张雪涛投资3.5万元后,三人共同经营该提供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的“欢欢动漫城”。2016年8 月11 日晚,巍山县公安局南诏派出所接大理州公安局指令对正在营业的 “欢欢动漫城” 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5台共46个机位,查获该游戏室经营者、工作人员、参赌人员共计58人,查获赌资6万余元。查获的电子游戏机经巍山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委员会认定,全部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松、周师祥、张雪涛违反国家法律,在固定的经营场所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 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杨永松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周师祥、张雪涛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的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杨永松对起诉指控无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辩护人李超、王菲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巍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施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2、本案不适宜区分主从犯;3、被告人杨永松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的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周师祥对起诉指控无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张雪涛对起诉指控无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杨永松出资20万元购得设置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的 “欢欢动漫城” (位于大理市下关大运宾馆废弃地下停车场)。2015年11 月,由被告人杨永松再次投资3.5万元,被告人周师祥投资4.5 万元、被告人张雪涛投资3.5万元后,三人共同经营该提供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的“欢欢动漫城”。2016年8 月11 日晚,巍山县公安局南诏派出所接大理州公安局指令对正在营业的 “欢欢动漫城” 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5台共46个机位,查获该游戏室经营者、工作人员、参赌人员共计58人,查获赌资6万余元。查获的电子游戏机经巍山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委员会认定,全部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另查明,被告人杨永松、周师祥、张雪涛的家属于2016年9月6日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 40000元、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立案过程及本案由大理州公安局指定巍山县公安局管辖的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的经过;
4、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三名被告人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游戏室工作人员杨某1、黄某1对被告人杨永松、周师祥、张雪涛的辨认情况;
6、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及参赌人员王某1、杨某2、鲁某1、张某1、杨某3、周某1、李某1、李某2、禹某、沈某1、熊某某等人的钱物、电子游戏机等进行扣押及收缴、追缴的情况;
7、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杨永松经营大理市欢欢动漫城的情况;
8、暂收条、暂存条,证实被告人杨永松、周师祥、张雪涛的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40000元、40000元的情况以及扣押的电子游戏机暂存于大理州金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情况;
9、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电子游戏机的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 2月4日、2009 年2月 27日、2009年6月4 日、2009年9年8日被告人杨永松因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进行赌博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 。2011年1月7日、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张雪涛因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进行赌博、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游戏厅“欢欢动漫城”工作人员、参赌人员行政处罚的情况;
12、检查证、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对赌博现场及参赌人员进行检查、勘验的情况;
13、委托书、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电子游戏机,经巍山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委员会认定,全部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相关人员;
14、证人夏某1、周某3、杨某4的证言,证实夏某1、周某3、杨某4自愿为被告人杨永松、周师祥、张雪涛担任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情况;
15、游戏室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黄某2、杨某1、朱某某、李某3、黄某3、李某4、赵某1、李某5、禹某、沈某1、罗某1、鲁某2、李某1、洪某某、李某6、单某某、张某2、谭某某、苏某某、张某3、高某某、施某某、鲁某3、段某某、李某2、张某1、梁某某、周某2、何某某、杨某3、王某1、李某7、周某1、吴某某、秦某某、赵某2、谬某某、沈某2、夏某2、李某8、熊某某、张某4、杨某2、宋某某、李某9、赵某3、鲁某1、罗某2、谢某某、孟某某、王某2、王某3、方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16、被告人杨永松、周师祥、张雪涛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松、周师祥、张雪涛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的经营场所,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开设赌场,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杨永松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周师祥、张雪涛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适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师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雪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涉案赌资及电子游戏机、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朝 华
审 判 员 孟 增 祥
人民陪审员 茶 智 晶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宏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