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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101号

2017-12-22 11:24:05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7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牙星祥,男,1997年5月11日生,家住巍山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因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禄丰县公安局予以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星祥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召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星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牙星祥因入住楚雄州禄丰县一平浪镇“馨缘旅社”而与翟某某(系该旅社老板娘)相熟。2016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牙星祥因身上无钱遂起意利用翟某某的信任将其购买不久的车辆骗走变卖。12月12日,被告人牙星祥向翟某某谎称其父母要到楚雄,请翟某某开车帮忙接其父母并顺道练车。后翟某某驾驶其号牌为云EXXXX9号众泰汽车与牙星祥一同出发前往楚雄。途中,牙星祥借得翟某某手机,不断假装与父母联系,行至禄丰县广通收费站红绿灯路口时,被告人牙星祥将翟某某骗下车,自己将车开走并以3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李某1。经禄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云EXXXX9号车价值人民币71500元。 2、2017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牙星祥将巍山县牛街乡xx村委会xx村牙某1户、牙某2户的两头毛驴盗走。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牙星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1500元,数额巨大;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牙星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牙星祥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诈骗他人财物,本案涉案赃物均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牙星祥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牙星祥因入住楚雄州禄丰县一平浪镇“馨缘旅社”而与翟某某(系该旅社老板娘)相熟。2016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牙星祥因身上无钱遂起意利用翟某某的信任将其购买不久的车辆骗走变卖。12月12日,被告人牙星祥向翟某某谎称其父母要到楚雄,请翟某某开车帮忙接其父母并顺道练车。后翟某某驾驶其号牌为云EXXXX9号众泰汽车与牙星祥一同出发前往楚雄。途中,牙星祥借得翟某某手机,不断假装与父母联系,行至禄丰县广通收费站红绿灯路口时,被告人牙星祥将翟某某骗下车,自己将车开走并以3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李某1。经禄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云EXXXX9号车价值人民币71500元。 2、2017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牙星祥将巍山县牛街乡xx村委会xx村牙某1户、牙某2户的两头毛驴盗走。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牙星祥因涉嫌抢夺罪(既本案指控的诈骗罪)被禄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3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因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禄丰县看守所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牙星祥的基本身份情况; 3、禄丰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2017年1月6日,因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捕,被告人牙星祥被禄丰县公安局予以释放;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牙星祥辨认,帮其运输盗窃来的毛驴的人是朱某某和范某;经朱某某和范某辨认,2017年1月10日雇用他俩开货车运输两头毛驴到巍山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牙星祥;被告人牙星祥对盗窃、诈骗现场及抵押诈骗所得的车辆的地点、丢弃租车地点进行辨认情况;经翟某某辨认,将其车辆开走的人就是被告人牙星祥;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朱某某的白色东风小霸王小货车一辆,后将该车发还朱某某及将被盗毛驴发还失主牙某1、牙某2的情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李某1持有的翟某某的身份证一张、云EXXXX9行驶证一本、云EXXXX9车辆成交协议一页、云AXXXX5车辆租赁合同一份、云EXXXX9车钥匙一把、云EXXXX9车辆一辆,后将翟某某的身份证一张、云EXXXX9行驶证一本、云EXXXX9车钥匙一把、云EXXXX9车辆一辆发还给翟某某的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巍山县支行调取了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72的持卡人信息、交易清单、余额情况;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受害人翟某某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的情况; 9、通话记录材料及聊天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人牙星祥的通话及聊天记录; 10、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毛驴的情况; 11、证人朱某某、范某、熊某1、熊某2、赫某某的证言,受害人牙某1、牙某2的陈述,证实盗窃案发生的经过情况; 12、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林某某的证言,受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实诈骗案发生的经过情况; 13、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牙某1被盗的毛驴一头价值3200元、牙某2被盗的毛驴一头价值2800元;经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证,翟某某被诈骗的车辆价值71500元。公安机关已将认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和受害人;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和诈骗现场的勘验情况; 15、被告人牙星祥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星祥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1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牙星祥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牙星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牙星祥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牙星祥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牙星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牙星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已扣除在禄丰县看守所羁押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文 艳 审 判 员 孟 增 祥 人民陪审员 茶 智 晶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宏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