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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136号

2017-11-15 11:29:38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7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家住巍山县。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萨召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2时48分许,被告人张建俊酒后驾驶云LUXX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阿某1)沿宁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凤线K363+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云L1XXX1号仓栅式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阿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建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阿某1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阿某1不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俊案发后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俊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张建俊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自愿当庭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2时48分许,被告人张建俊酒后驾驶云LUXX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阿某1)沿宁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凤线K363+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云L1XXX1号仓栅式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阿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建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阿某1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阿某1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后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 2、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俊、肇事一方黄某某以及受害人阿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证实被告人张建俊的准驾车型为D,云LUXX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郑某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 4、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建俊系传唤到案的情况; 5、指纹提取卡、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建俊的指纹、血样和黄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 6、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扣留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停放照片、车辆放行条、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依法扣押了张建俊和黄某某的肇事车辆,后又将肇事车辆返还给张建俊和黄某某的情况; 7、尸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受害人的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建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阿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9、出院证、出院记录,证实案发后交警大队依法接收了受害人阿某1家属提供的阿某1的出院证和出院记录的情况; 10、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 11、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茶某某、阿某2、郑某某、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情况; 12、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案件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肇事车辆安全技术、车速、张建俊和黄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死者阿某1的尸表检验及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相关当事人; 1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14、被告人张建俊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张建俊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文 艳 审 判 员 孟 增 祥 人民陪审员 茶 智 晶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瑞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