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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39号

2017-06-08 11:34:18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7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木芳,男,1990年2月27日生,住巍山县。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上网追逃,2016年11月6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抓获,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方丽,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木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木芳及其指定辩护人孟方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初,被告人许木芳在巍山县南诏镇综合市场一五金店内购得射钉器一支,后许木芳请人将射钉器改装为射钉枪,并保管使用该射钉枪。2015年2月中旬,许木芳将改装的射钉枪借给李继武(已判决)使用。2015年2月24日,巍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李继武家中将该射钉枪查获。经鉴定,查获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木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无配备、配置枪支资格,擅自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许木芳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孟方丽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木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定性无意见。被告人许木芳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2、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持有枪支的目的是打鸟、玩耍,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3、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4、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木芳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许木芳在巍山县南诏镇综合市场一五金店内购得射钉器一支,后许木芳请人将射钉器改装为射钉枪,并保管使用该射钉枪。2015年2月的一天,许木芳将改装的射钉枪借给李继武(已判决)使用。2015年3月24日,巍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李继武家中将该射钉枪查获。经鉴定,查获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2015年7月9日,李继武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十八颗、射钉弹壳七颗、钢珠二颗、改装的射钉弹一颗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后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木芳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木芳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4、(2015)巍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7月9日,李继武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十八颗、射钉弹壳七颗、钢珠二颗、改装的射钉弹一颗予以没收; 5、传唤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许木芳的传唤情况; 6、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射钉枪、射钉弹进行拍照固定的情况; 7、提取笔录,证实巍山县公安局民警对从李继武家中查获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十八颗、射钉弹壳七颗、钢珠二颗、改装的射钉弹一颗依法进行了提取、扣押的情况; 8、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木芳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6年11月6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抓获; 9、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阿生”,因无此人具体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无法查证; 1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许木芳辨认,从李继武家查获的枪支正是被告人许木芳借给李继武的枪支; 11、罪犯李继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矣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12、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巍山县公安局委托大理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继武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许木芳的情况; 13、被告人许木芳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木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无配备枪支资质,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木芳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木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文 艳 审 判 员 孟 增 祥 人民陪审员 茶 智 晶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瑞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