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行初字第3号
2016-09-23 16:42:33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巍行初字第3号
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镇得胜村委会谷腊村民小组。
负责人熊安文,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南涧彝族自治县县城彩云路县政府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绍基,县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和永发,男,1963年10月15日生,住南涧彝族自治县。系南涧彝族自治县林业局局长。代理权限:一般委托代理。
第三人周志红,男,1947年12月25日生,住南涧彝族自治县。
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镇得胜村委会谷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谷腊村民小组”)诉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涧县政府”)及第三人周志红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决定,该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腊村民小组及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南涧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惠、和永发、第三人周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涧县政府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南林证字(2008)第03xxxx号林权证。林权证登记人为周志红。该证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确认该证中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业经登记,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林地坐落:南涧镇得胜村委会杨免庄上组,小地名小龙潭,林班24,面积15亩;主要树种:小石积;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白云公路;南:周某某界;西:王某某界;北:小箐谷腊界。
原告谷腊村民小组诉称:1983年林地确权政策实施,本集体没有把林地承包到各农户,林地记名由集体经营,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中明确了详细的四至及面积;杨免庄上组将林地承包到各农户,其中第三人名下的地名叫“小龙潭山”林地与原告的林地南北相邻,相邻位置以原杨免庄大队桐麻厂正下方的小阱为界(1983年的林权证所载明)。多年来,双方各自管理,对权属均未发生争议。2008年林改政策实施后,政府对双方使用的林地重新颁发了林权证。2014年8月,原告的一村民在原告林地葬坟,第三人擅自将该坟部分毁损。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政府的多个部门调解,均未得到解决。2015年9月,第三人又多次用挖掘机在原告林地内施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2008)第03xxxx号林权证存在发证错误的情况,因为第三人现持有的林权证权利依据来源系1983年的自留山证,两证之间所载明的四至及面积完全不同,四至含混不清与实地不符。具体表现为:1、被告发证前,在勘界中,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公示,违反了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政策和具体规定,属程序违法;2、该证与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存在“重证”问题,第三人的中心坐标位于原告的林地范围内,双方林权证存在“重合”情况;3、第三人的林权证未确定具体的林地范围,其附图上仅有中心坐标,无具体的使用范围划定,且其“四至”载明与林权证附图中的中心坐标不符;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8)第03xxxx号林权证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名下的南林证字(2008)第03xxxx号林权证,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村民小组决议书2份,证明2015年10月22日,谷腊村民大会讨论,由社长熊安文全权处理谷腊村与周志红的林权纠纷;
2、林权证申请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份,谷腊村民小组向南涧县政府写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周志红的林权证;
3、林权证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谷腊村民小组2008年向政府进行林权登记申请;
4、调解意见书1份,证明经南涧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对谷腊和杨免庄林地纠纷进行调解,认定桐麻小阱的具体位置在杨免庄大队原桐麻厂正下方的那条小阱;此条小阱以南林地为杨免庄上社所有,以北林地为谷腊所有;
5、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1份,证明谷腊村林地已经进行过登记;
6、山林权证存根1份,证明谷腊村民小组在1983年已经领取过山林权证和所载的四至及杨免庄和谷腊的南北分界线;
7、林权登记台帐1份,证明杨免庄北至是到小阱谷腊界;
8、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熊安文的身份情况;
9、得胜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熊安文系谷腊村民小组组长;
10、杨免庄周志红与谷腊村民小组林权争议位置草图1份,证明周志红户持有的林权证与谷腊村民小组持有的林权,存在“重证”问题;周志红户的林权证上的“四至”载明与林权证附图中的“中心坐标”不符。
被告南涧县政府答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南林证字(2008)第03xxxx号林权证,颁发主体适格,颁发程序合法,林权证载明内容合法,林权证系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8年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基于1982年林业“三定”(定权、定责、划定自留山)政策的延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南林证字(2008)第03xxxx号林权证的发证权利依据是第三人持有的1982年的自留山证,该自留山证记载小地名为“小龙潭山”、面积12亩,四至为东至老公路,西至童某1界坎,南至梁子,北至谷腊人界。虽然颁发的两证在面积上有出入,四至表述不当,但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林权范围。因为小阱谷腊界和桐麻小阱是同一个地名,就是桐麻厂以北的那条小阱。所以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得胜村委会谷腊村民小组林权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2008年得胜村委会谷腊村民小组林权登记申请、审核、办证过程;
2、林权证审批登记表1份,证明1982年羊免庄生产队林权登记审批、办证过程;
3、林权证审批登记表1份,证明1982年谷腊生产队林权登记审批、办证过程{东至巍南公路上大队桐麻厂左则小阱,南至塘房大昌顶南涧街砍柴路,西至山神房大顶,北至巍南公路红土坡(自卡皮咀子岭岗直上)面积合计3500亩,灌木林地面积2000亩,荒山荒地面积1500亩;
4、周志红户林权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2008年周志红户林权登记申请、审核、办证过程;
5、周志红户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志红户1982年持证情况(座落名称为“小龙潭山”、面积12亩,东至老公路,西至童某1界坎,南至梁子,北至谷腊人界)。
第三人周志红未作书面陈述,庭审中述称:桐麻厂以北那片山林,2008年发证前和发证后都是由我管理着。我的林权证与以前的林权证是一致的,是政府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南涧县山林证存根1份、山林权证审批登记表2份,证明杨免庄上生产队于1982年登记的林地面积和四至情况;
2、杨免庄上组分配自留山实地勘测绘制图1份,证明杨免庄上组分配自留山的实地勘测图;
3、杨免庄上村民小组公益林农户补偿表1份,证明该村农户2012年得到省、州补偿公益林数额的情况;
4、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委托书1份,证明杨免庄上村民小组委托管护公益林的情况;
5、2008年颁发的林权证复印件3份(周某某、杨免庄上组、周志红),证明周某某、杨免庄上组、周志红所持有的林权证的面积和四至等情况。
依原告申请,本院到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9张,证明双方争议的地点和位置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有意见,认为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清楚是否交过给政府,应该要有回执或者批复;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8、9份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4证据不予认可,因其才反映了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林权证的情况和南涧镇政府调解该林权争议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意见,认为相邻分界签字应该由相邻的另一方签字,但签字的童某2不是谷腊村民小组成员,而是杨免庄的村民小组长;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原告和第三人均无意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2、3、4、5有意见,认为:证据2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5周志红户林权证发证程序违法,确认的界限损害原告方的利益,对杨免庄林权证没有意见;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3、4有意见认为该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实了杨免庄上组的林权证登记的面积和四至情况及其各村民的林地分布、划分情况,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杨免庄上组和周志新所持有的林权证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的林权证颁证程序违法不予确认。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谷腊村民小组和杨免庄上组均系南涧县南涧镇得胜村委会的村民小组,两村相邻,村民的森林、林地等相互邻近彼此交织。第三人周志红系杨免庄上组的村民。1982年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载明:四至为:东至巍南公路上大队桐麻厂左则小阱,南至塘房大昌顶南涧街砍柴路,西至山神房大顶,北至巍南公路红土坡(自卡皮咀子岭岗直上)面积合计3500亩,灌木林地面积2000亩,荒山荒地面积1500亩。第三人周志红1982年持有的林权证载明:座落名称为“小龙潭山”、面积12亩,东至老公路,西至童某1界坎,南至梁子,北至谷腊人界。2008年南涧县进行林权改革时,原告依据1982年被告颁发的林权证进行重新登记,其四至范围和林地面积均与原证一致,第三人周志红也依据被告颁发的1982年林权证进行重新登记,被告为其新颁发的南林证字(2008)第034578号林权证载明:其四至范围为:南至周某某界,东至白云公路,西至王某某界,北至小箐谷腊界,面积15亩,接界人签名为童某2。经查明,童某2系杨免庄上组的社长。原告和第三人自1982年至2008年林权改革换证期间,双方均未对各自管理的林地权属发生争议。2008年林权改革后,被告为双方颁发了新的林权证。2014年以来原告和第三人因对“小箐”这个地名和位置的认定发生争议,因为“小箐”以南的林地属于第三人所有,以北属于原告所有。该纠纷经南涧县林业局和南涧镇政府多次解决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名下的南林证字(2008)第03xxxx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勘界发证:明确承包关系后,要依法进行实地勘界、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做到林权登记内容齐全规范,数据准确无误,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林权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的权利人到现场指界。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由林业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勾绘四至界线、、、、、、;宗地相邻方缺席指界的,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按此现场确认界线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新的林权证时,未经原告方指认界线,亦未将指界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方,勘界指界人为第三人方所属村组的社长,属程序违法;且核发的南林证字(2008)第03xxxx号林权证与1982年第三人登记的林权证存在“四至不符,面积不符”的情况,同时添加了“小箐”谷腊界字样,而对“小箐”这个位置和地点的确认和划定上,原告和第三人均存在争议。被告亦无相关事实和证据确认。综上,被告2008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南林证字(2008)第03xxxx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5日为第三人周志红颁发的南林证字(2008)第03xxxx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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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项 用 全
审 判 员 孟 增 祥
审 判 员 鲁 朝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宏 雁